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陳盈盈 被告 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7月29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670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8年12月08日止,尚欠56萬1453元(包含本金16萬5142元、利息39萬6311元),及其中本金16萬5142元自108年12月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尚欠43萬6533元(包含本金14萬7167元、利息28萬9366元),本金14萬7167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0利代償金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予備金、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