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被告 黃志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