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告 林伯修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被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明昌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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