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被上訴人 莊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提起追加之訴,倘無訴訟繫屬,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南市麻豆區尫祖廟
段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間起擅自系爭土地搭建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並於106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建造未掛門牌之烤漆板造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竊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已將棚架及部分地上物拆除,但未拆除完畢,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6元,暨其中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原審調解卷第13頁)。嗣經原審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拆、刨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3.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元,暨其中1,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元(原審卷第57、77頁)。又因被上訴人已補繳111年7月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就前開訴之聲明㈡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元。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元(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聲明請求即為拆除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元,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元。本院審查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可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系爭土地原為溝渠,本無水泥加蓋構造物,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僅記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拆除」,但原判決主文未載明「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部分面積8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所坐落及相鄰水泥加蓋構造物挖除,恢復溝渠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拆除,水泥加蓋構造物247平方公尺挖除,恢復溝渠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按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核計使用補償金。
㈢經查,原審送達起訴狀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雖在原審另追
加主張:依被上訴人涉犯竊佔案件偵查卷宗照片,及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之112年11月2日自行拍攝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除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在原證17圖示⑫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放置水桶雜物、在原證17圖示⑬面積61.22平方公尺土地放置鐵支架,並聲請原審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量原證17圖示⑫、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情(原審卷第101、139、153-154頁),惟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如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審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為再開辯論,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並引用113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所載」、「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原審卷175-176頁),仍未主張關於前開追加應為如何變更聲明,足見上訴聲明關於「挖除水泥加蓋構造物247平方公尺,恢復溝渠原狀」部分,非屬原審訴之聲明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受勝訴判決,不許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及編號B之水泥地上物,挖除原證17圖示⑫、⑬水泥加蓋構造物247平方公尺,恢復溝渠原狀,並就該部分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按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核計使用補償金,顯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自非合法,亦無從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就其上訴所為主張,應另訴請求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