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謝惠慈
         蘇寶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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