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聲請人 莊明翰 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即 馬耀良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馬耀良於民國102年7月5日、106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397054、3970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75,000元、2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馬耀良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係案外人余景登律師即馬耀良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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