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9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直
行往宜安路口慢車要往宜安路,遭被告騎乘290-EDU號重型
機車緊急又快速撞向原告系爭車輛右邊保險桿及右邊輪窩巢
,但被告並未停車與原告處理事故,且快速向右轉逃逸,嗣
經原告向被告追捕約200公尺,才將被告欄下,而原告因被
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0元、營業損失3028元(每日以1514元計,共2天),
共計13028元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1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縣
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超車、也沒有闖紅燈,被告之機車沒有車損,原
告車損怎麼可能那麼嚴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院經查閱隨案移送本庭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車禍是被告日間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和市○○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與同向左前方之原告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
。而鑑定意見記載:「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
陣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原告乙○
○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既駕駛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路,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車陣中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同向左前方綠燈起駛之系爭車輛
相撞,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明。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受車輛損壞,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10000元,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汽車修理費10000元部分,其零件部分為4900元,此有估
價單為證。零件部分4900元部分,因原告系爭營業小客車為
00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汽車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
年2月25日止,已使用3年3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4128元(折舊額為4900x0.438=2146;0000-0000=27
54;2754x0.438=1206,0000-0000=1548,1548x0.438
=678,0000-000=870,8700.4383/12=98,2146+
1206+678+98=4128,元以下4捨5入),應予扣除,是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2元(0000-0000
-0000-000-00=772),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應
為5872元。
(四)又有關請求營業損失3028元部分,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收為1486元,雖本件原告主張依每日營
收1514元為請求,本車共修理2日,合計損失收入3208元云
云,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29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月 25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