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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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簡國翰
簡曛凱 簡建雄 簡采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簡栖煜簡銀來 之繼承人)
簡美猜 (簡銀來之繼承人) 簡美惠 (簡銀來之繼承人) 簡讚超 (簡銀來之繼承人) 簡銀掌 簡光耀 簡研墻 陳秀 琠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銀來於民國106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栖煜、簡美猜、簡美惠、簡讚超等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249頁),於106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目前登記為被告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簡研墻、 陳秀琠 (原為配偶 簡銀銳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因夫妻贈與而移轉)共有(應有部分各1/5)。查系爭土地原為五大房所共有,因借名登記於被告方面二大房名下,經五大房多次開會協商,達成協議,即由二大房之被告簡銀來等五人,保留系爭土地之3/10,並將其餘7/1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餘四房代表,即原告簡國翰(大房代表)、簡曛凱(三房代表)、簡建雄(四房代表)、簡采平(五房代表),五大房於103年5月18日立有第一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3年6月21日立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會議紀錄)。
㈡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均係在被告陳秀琠即簡銀銳
配偶家中召開,並找來證人 李苗棉 代為草擬,其後兩造即依約履行,一同至地政士 簡錦松 處辦理相關事宜,被告五人並依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約定,將所有過戶資料交給簡錦松保管處理,並由原告四大房各預繳過戶所需費用(包括代書費用),三房(簡曛凱代表)所有建物並依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先行拆除完畢,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先行協調出各房代表(如四位原告),亦至民間公證人 張盈盈 處辦理公證,以取信於被告,豈料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到簡錦松地政士處用印(過戶需要蓋印鑑證明章),致無法處理後續事宜及過戶。此部分已傳訊證人李苗棉、簡錦松,證明被告方面均同意依協議書履行,並依協議書內容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給地政士保管辦理。
㈢又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分別於103年5月18日及
103年6月21日簽訂,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係簡銀銳,而簡銀銳系爭協議書有親自出席簽名,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由其兒子 簡訓藻 代理,而簡銀銳係於104年6月24日才以「夫妻贈與」原因,過戶給被告陳秀琠,是被告陳秀琠既係「無償贈與」取得,其取得權利義務不得大於前手,自應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另系爭協議書除被告簡研墻、簡銀銳親自出席外,另有簡銀來指派其長子即被告簡栖煜代理出席,被告簡光耀指派其長子 簡再胤 代理出席,被告簡銀掌指派其三子 簡文煥 代理出席,因之上開協議書對於被告簡銀來、簡光耀、簡銀掌自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會議紀錄除被告簡光耀、簡研墻二人親自出席外,另有被告簡銀掌指派其長子 簡朝慈 代理出席,簡銀來則指派其三子即被告簡讚超代理出席。被告簡銀銳指派其二子簡訓藻代理出席。因之上開協議書對於被告簡銀掌、簡銀來、簡銀銳自生效力。且被告五人於上開二份協議書簽立後,並依約將其過戶資料交給簡錦松保管辦理,可見被告五人均追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才會同意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辦理。
㈣關於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備註⑶及附註㈠至㈤條件部分,係因
被告先行違約,事後反悔,不願配合雙方指定地政士簡錦松辦理各項相關事宜,表明要原告去法院告,並取回地政士保管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上開條件。且系爭協議會議紀錄附註㈡所載「分配協議書」,原告已提出民間公證人認證書。
㈤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已約定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依繼承(簡銀來部分由被告簡栖煜、簡美猜、簡美惠、簡讚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0予原告簡國翰、簡曛凱、簡建雄、簡采平各2/10、2/10、2/10、1/10。並聲明:被告簡栖煜、簡讚超、簡美猜、簡美惠、簡銀掌、簡光耀、簡研墻、陳秀琠應將共有系爭土地,將其中各應有部分7/10移轉登記給原告簡國翰、簡曛凱、簡建雄、簡采平各2/10、2/10、2/10、1/10。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五大房所共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
云,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土地係 簡乞食 於大正五年(民國5年)向他人所購入,並辦妥登記。而簡乞食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死亡後,才由簡乞食之五位兒子 簡阿和簡銀通 、簡銀來、簡銀掌、簡銀銳繼承而來。後來,簡阿和死亡再由簡光耀繼承;簡銀通死亡後再由簡研墻繼承;簡銀來死亡後,再由簡讚超等四人繼承。是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年間係登記於簡乞食名下,被告等當時尚未出生,實無可能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可能。再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屬性質係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則被告簡栖煜、簡讚超、簡美猜、簡美惠亦無自簡銀來處繼承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已直言,就系爭土地7/10部分之移轉乃係贈與關係,而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規定參照)是 倘鈞院 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之協議對被告全體有效,被告等全體,前亦以105年9月5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對原告等全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協議書,原告簡采平並未於其上簽名,則原告簡采平援
引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簡研墻、簡銀銳到場,其餘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三位共有人並未到場,而到場之簡栖煜、簡文煥、簡再胤等人,並無權為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三位共有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更無權將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三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贈與他人;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則僅有簡光耀、簡研墻到場,到場之簡讚超、簡朝慈、簡訓藻,亦無權將簡銀來、簡銀掌、簡銀銳土地為處分。況被告陳秀琠部分從未簽署或參加協議,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協議效力並不及被告陳秀琠。
㈢原告又稱「被告五人並依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約定將所有過戶
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交給簡錦松保管處理。惟此非事實,蓋系爭協議會議紀錄時間是103年6月21日,而被告陳秀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則是在104年6月24日,原告所言顯然不實。且證人簡讚超、簡朝慈均已證稱渠等所持簡銀來、簡銀掌之土地權狀、印章等資料均非經簡銀來、簡銀掌同意所交付。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係指將系爭土地先行以7/10、3/10
之比例面積分割出二筆土地,其中3/10一筆土地且須毗鄰系爭土地同段之157地號土地並與157地號土地合併,其他7/10比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歸予其他四房代表,此經證人李苗棉、簡錦松證述明確。是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應是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先自行將系爭土地分割出3/10及7/10二筆之土地,再就分割出之7/10特定部分土地分別贈與給其他四大房共有處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不論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均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應不生效力。
㈤又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為原告所提出,原告亦曾具狀自認「第
15至第17頁之協議書內容,為兩造達成共識的內容」,核與證人簡讚超、簡朝慈、 簡訓澡 之證述互符。而依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備註」、「附註」所載,原告需於103年7月3日前備齊每一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分配協議書並附印鑑證明,且應塗銷現有地上權,然原告迄今並未履行,是依民法第9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自不生效。至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同意書、授權書均與上開約定文件不符,且同意書、授權書是否為該等人員所親立亦有疑問。爰被告全體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54條),以106年11月27日書狀之送達對原告全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之表示,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亦已失其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均為 簡躼景 (已歿)之子孫,簡躼景後代有五房,分別依序為長男 簡阿呆 、二男簡乞食、三男 簡賊 、四男 簡阿哮 、五男 簡清福 五大房(下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原告簡國翰、簡曛凱、簡建雄、簡采平分別為大房、三房、四房、五房之子孫;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二房簡乞食名下,於簡乞食死亡後,則登記於二房簡乞食之五名兒子即簡阿和、簡銀通、簡銀來、簡銀銳、簡銀掌名下,持分各5分之1,嗣簡阿和、簡銀通死亡,由其等之子簡光耀、簡研墻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5月18日系爭協議書、103年6月21日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作成之後,於104年6月24日簡銀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登記於配偶即被告陳秀琠名下。又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為簡躼景之部分男性子孫合意作成(除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第2頁內容有爭執外);系爭協議書二房方面簽立者為被告簡栖煜(簡銀來之子)、訴外人簡文煥、簡再胤及 簡光燦 、被告簡研墻、訴外人簡銀銳;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二房方面簽立者為被告簡讚超(簡銀來之子)、訴外人簡朝慈(簡銀掌之子)、被告簡光耀及訴外人簡光燦、被告簡研墻、訴外人簡訓藻(簡銀銳及陳秀琠之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簡躼景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0-262頁、第65頁、第13、1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簡躼景後代五房所共有而為長房、三房、四房、五房借名登記應有部分7/10於二房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簡研墻、簡銀銳名下?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請求被告五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簡國翰、簡曛凱、簡建雄、簡采平各2/10、2/10、2/10、1/10?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各分別載明當
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簡光耀、簡研墻、簡銀銳五人同意將系爭土地7/10產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四房代表人即原告四人,其條件包括由二房保留3/10產權且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毗鄰同段157地號土地部分、過戶稅捐由取得之四大房負擔、於103年7月3日前備齊所有相關過戶資料(包括承受土地每一房宗親之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戶籍謄本(全戶),及分配協議書,並附印鑑證明;原告應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立下切結書,保證絕不損害原土地所有人及不喪失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於產權移轉前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及拆除地上物等情;且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係由簡躼景後代各房之部分子孫所共同簽立,尤其二房部分係分別由簡乞食五個兒子或其兒子所簽立;則由上開協議內容以觀,系爭土地移轉以各房為單位有固定比例,且載明所謂五大房、各房代表人、各房所屬繼承人等需出具分配協議書等字樣;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簡躼景後代五房所共有而為長房、三房、四房、五房借名登記應有部分7/10於二房之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簡研墻、簡銀銳名下之事實,已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辯稱僅係贈與契約且已撤銷云云,然所辯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內容顯屬不符,況若被告係單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又何需於系爭協議會議紀錄「附註」部分載明需以「承受土地每一房宗親之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戶籍謄本(全戶),及分配協議書,並附印鑑證明」、「上述立協議書人應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立下切結書,保證絕不損害原土地所有人及不喪失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簡躼景後代五房所共有而為長房、三房、四房、五房借名登記應有部分7/10於二房之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簡研墻、簡銀銳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之簽立,其中二房部分縱有由簡銀來兒子簡栖煜、簡讚超、或簡銀掌兒子簡朝慈、簡文煥、或簡光耀之子簡再胤、或簡銀銳之子簡訓藻出席簽立,而兩造間 就渠 等有無代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之代理權有所爭執,然上開協議內容仍不失為作為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之證據。
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本件姑且暫不論二房部分簡銀來兒子簡栖煜、簡讚超、或簡銀掌兒子簡朝慈、簡文煥、或簡光耀之子簡再胤、或簡銀銳之子簡訓藻於出席簽立該等協議內容時是否有權代理而對本人即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簡銀銳或陳秀琠生效,由該等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書為李苗棉手寫而成,並於作成後月餘,即再至李苗棉處以打字方式製作系爭協議會議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苗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3-241頁),則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當係系爭協議書更改及增添後之內容,是本件自應以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為認定依據,原告主張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再者,系爭土地既係簡躼景後代五大房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二房名下,則二房成員簽立該等協議自係以原告四人確為其等各房繼承人之代表人為條件,並已於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約定原告需於103年7月3日前備齊「承受土地每一房宗親之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戶籍謄本(全戶),及分配協議書,並附印鑑證明」、「上述立協議書人應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立下切結書,保證絕不損害原土地所有人及不喪失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於產權移轉前需已完成地上權之塗銷為條件。然原告迄至107年6月28日始具狀提出原告四大房繼承人之同意書、授權書(本院卷三第50-106頁),且無該等印鑑證明;於103年12月12日始由大房 簡文哲 、三房簡曛凱及 吳橞箐 、四房簡建雄、 簡萬田簡玉里 進行公證切結,及104年2月9日始由五房簡采平進行公證切結(本院卷一第59-61頁、本院卷三第42-43頁),且立切結書之人亦無原告簡國翰;而系爭土地上迄今仍存有 簡曛脉 、簡曛凱、簡文哲、簡玉里之地上權,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0-262頁)。而原告依約為前揭分配協議書、切結書之提出、地上權塗銷之辦理,均係無待被告之配合即可自行完成,而非被告有何阻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原告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或迄未完成,自不得依約行使權利。是以,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至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會議紀錄於簽名時並無第2頁附註內容部分即關於分配協議書、切結書、塗銷地上權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頁)云云,然由系爭協議會議紀錄文字記載以觀,雖由原告等簽名該頁雖僅有簽名欄,然於各頁下方已明確載明有三頁(1/3、2/3、3/3),且騎縫處均有李苗棉之蓋印,於第一頁第一段末並載以「詳附註內容」之字樣,而證人李苗棉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製作係開會時一起製作,我公司印表機列印出來3頁,第2張有放在桌上,第1張、第3張傳閱簽名,簽名後裝訂好一份3頁交給在場每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41頁),而衡情二房成員若非於確認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各房代表確屬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人並或切結保證以杜日後遭其他繼承人爭執追索之虞,應無同意移轉土地予僅自稱為各房代表卻無法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書面者之可能,是足認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確有卷附所示共3頁即包含前揭附註內容。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㈢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簡躼景後代五房所共有而為長房
、三房、四房、五房借名登記應有部分7/10於二房之簡銀來、簡銀掌、簡光耀、簡研墻、簡銀銳名下之事實,固堪認定;姑且暫不論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之簽立是否有得被告本人全體之授權,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會議紀錄附註內容於期限內即103年7月3日前履行提出「承受土地每一房宗親之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檢附戶籍謄本(全戶),及分配協議書,並附印鑑證明。」、「上述立協議書人應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立下切結書,保證絕不損害原土地所有人及不喪失所屬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土地地上權設定塗銷動作,需於產權移轉前完成。」之要件,自不得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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