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二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3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28,000元,按月於15日給付,押租金計50000元,且
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28,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5,000元;
第三年租金每月20,000元。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積欠
租金6期共計150,000元,屢催不付,又租賃期限業已屆至,
但被告卻不依約搬遷,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及給付未給付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其中應扣除押租金50,
000元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則均為法之所
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