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譽瀧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譽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譽瀧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更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因故意另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