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宇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木材工廠旁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何宇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且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4月10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固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而施用毒品有成癮性且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參諸被告先前施用毒品除受觀察、勒戒外並未曾遭判決有罪紀錄,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於另案受羈押前再木材工廠任職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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