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鐵條、木棍及枴杖鎖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一時許,因懷疑乙○○、 郭宗仁 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第六碼頭KTV」內之包廂前,夥同其他多名男子共同毆打他成傷(惟甲○○就此對乙○○、郭宗仁二人所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業據公訴人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遂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及另外十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有鋁棒乙支,「阿龍」與其他十位成年男子則徒手或分持其等所有木棍、鐵條、枴杖鎖各乙支,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上開「第六碼頭KTV」包廂內,分持上開鋁棒、木棍、鐵條、枴杖鎖等物毆打乙○○、郭宗仁等人,致乙○○因之受有四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肉靭帶損傷、左尺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郭宗仁因之亦受有傷害部分,業據郭宗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郭宗仁、 陳心裕 二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天係因其先遭多人毆打成傷,其始會夥同「阿龍」等人前去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曾先遭人毆打乙節,雖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核與證人 江宜宏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堪認定,惟被告及證人江宜宏二人不僅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認當時動手毆打被告之人,即係告訴人乙○○其人,且被告另行告訴告訴人乙○○及證人郭宗仁傷害乙案,亦據公訴人以事證不足,而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阿龍」及另外十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遭人毆打,竟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即與「阿龍」等人分持上開鋁棒、木棍、鐵條、枴杖鎖各乙支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上開鋁棒、木棍、鐵條、枴杖鎖各乙支,既係被告及「阿龍」等人所有分持用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押在案,復無法證明其等業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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