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O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二十一日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竊盜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難卻毒癮,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不詳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市場工地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後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不詳時,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市場十五號二樓處為警查獲,經警員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等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免刑及有罪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犯行之情,亦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前止,連續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查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前止,連續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遍觀全卷,並無公訴人認定之前揭事實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認定其犯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