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鐵罐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仙草蜜空鐵罐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持有毒品案件,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粉末、碎塊計3包(合計驗前淨重0.95公克,合計驗後淨重
0.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3頁)存卷可參;另扣得之仙草蜜空鐵罐1個,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聲沒卷第4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空鐵罐,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