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謀生,即因缺錢花用即竊盜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7之1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下午1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基隆市○○街外木山地區海邊某油庫前方道路轉角處,發覺丙○○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上開丙○○所有機車之座墊,進而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只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自用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GCT─823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甲○○在同位於上開海邊之觀海亭餐廳前,欲查看上開背包內有何其他財物之際,為尾隨之警員上前當場逮捕,並起出上開背包及甲○○已先行自上開皮夾內取出並置入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俱已發還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行竊現場、竊得之上開背包照片共3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