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亜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亜倫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為他人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CC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ACC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CC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 黃秋菊鄭碧枝 ,分別對黃秋菊、鄭碧枝施用詐術,致渠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張亜倫所有之前揭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張亜倫再依「ACC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30萬元之款項,並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前,將前開款項交予「ACC蔡」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秋菊、鄭碧枝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菊、鄭碧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83至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亜倫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菊、鄭碧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36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鄭碧枝之報案資料: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凱基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秋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黃秋菊107年8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告訴人手機之通話詳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⑧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7008491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及開戶文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儲字第1070234553號函檢送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4至13、18至26、30至35、38至5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依「ACC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黃秋菊、鄭碧枝等人匯入其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之交予「ACC蔡」所指定之人,實已與負責取款之「車手」無異,其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經另一人介紹而加入「ACC蔡」之Line聯絡人,嗣提款後再依照「ACC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ACC蔡」所指定之另名不詳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對於「ACC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ACC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固分別均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輕率將其有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為「ACC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ACC蔡」之指示,自其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合計3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ACC蔡」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黃秋菊、鄭碧枝分別受有20萬元、10萬元之損失,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秋菊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鄭碧枝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鄭碧枝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秋菊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另名告訴人鄭碧枝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審酌此情,尚難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亜倫於107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張亜倫係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張姓」成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渠等詐騙之手法,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秋菊、鄭碧枝,並要求附表所示之黃秋菊、鄭碧枝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提款警示帳戶,張亜倫再於107年8月21日將上開2帳戶內共30萬元全數領出,並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前交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成員。嗣附表所示之黃秋菊、鄭碧枝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除構成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以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按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菊、鄭碧枝於警詢之指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資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新社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凱基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CC蔡」之人之指示而自其所有之前揭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黃秋菊、鄭碧枝所匯入合計30萬元款項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語。
六、經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係接獲自稱「張專員」之電話,而加入Line暱稱「ACC蔡」之聯絡人,嗣其係與「ACC蔡」聯繫,並依「ACC蔡」指示自其所有之前開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ACC蔡」所指定之人,依其歷次供陳之情節,其對於「ACC蔡」究屬何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何工作、該詐欺集團係由何人管理、詐欺集團內是否有其他成員、分別擔任何工作、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究係由何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何種詐欺方式而取得等情,均不知悉。蓋依被告所述,其於接受「ACC蔡」指示領取款項後,即將之交予「ACC蔡」所指定之人,縱使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可預見該等款項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然本案被告既僅有接續於同一日下午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尚難以此遽以評價其有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一「ACC蔡」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蓋被告係依「ACC蔡」之指示,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係從事特定犯罪之實行,本件並未查得「ACC蔡」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相關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CC蔡」或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究係如何操縱、指揮被告或該詐欺組織,或「ACC蔡」與其他成員間彼此間約束力之強弱及有無懲處機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成員組織、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而僅泛稱有一詐欺犯罪組織存在,尚難採之。是以,縱本件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有共犯「ACC蔡」及被告交付款項之另名不詳詐欺成員存在,而偶然為有數人之共犯結構,惟檢察官並未查得「ACC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者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從逕為被告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利認定。
七、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且檢察官亦認該等犯行應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號│訴│詐騙方法││(新臺幣)│││(新臺幣)│││人│││││││├─┼─┼──────┼────┼────┼────┼──────┼────┤│1│黃│於107年8月21│107年8月│20萬元│中華郵政│107年8月21日│16萬元│││秋│日10時36分許│21日13時││新社郵局│下午4時14分││││菊│,以門號「09│59分許││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撥打電話予黃│││號帳戶│107年8月21日│4萬元││││秋菊,佯稱:││││下午4時18分│││││其係「 慶毅 」│││││││││公司人員,需│││││││││錢周轉云云。││││││├─┼─┼──────┼────┼────┼────┼──────┼────┤│2│鄭│於107年8月18│107年8月│5萬元、│華南銀行│107年8月21日│3萬元│││碧│日,以門號「│21日14時│5萬元│東勢分行│下午2時22分││││枝│+00000000000│10分許、││帳40120│許│││││7」號撥打電│12分許││0000000├──────┼────┤│││話予鄭碧枝,│││號帳戶│107年8月21日│3萬元││││佯為其友人「││││下午2時23分│││││林宥均」,並││││許│││││要求鄭碧枝以│││├──────┼────┤│││前該門號加入││││107年8月21日│3萬元││││Line聯絡人好││││下午2時24分│││││友,嗣向其佯││││許│││││稱:需20萬元│││├──────┼────┤│││周轉云云。││││107年8月21日│1萬元││││││││下午2時2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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