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情節非重、暨衡酌前揭量刑因素及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等情形,認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王金蓮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蓮曾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3年1月12日晚上11時52分,在田嘉偉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MFC豔蜜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二)於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MFC豔蜜唇膏3支(價值共1137元),經店家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警方遂於103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王金蓮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2住處扣得MFC豔蜜唇膏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嘉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兩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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