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吳運粧 被上訴人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山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賴亦威 被上訴人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
洪正一 黃真霞 被上訴人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 被上訴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㈣⒋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1行關於「則被上訴人陳嘉昌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康法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康法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