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鄒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
109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正本已由原告之受僱人 周宏霖 收受送達,原告於同年5月27日陳報:「1、本案被告即破產人 周敏雄 本人於106年7月15日死亡,而該筆土地由原告 鄒金霖 繼承…。2、…因請求塗銷之債務為原告所繼承,又該債務已經成立許久,且亦查無該筆債權登記,故不知確認之訴債權額度之具體金額為何,僅知有該筆債權存在…請求法院依其心證定其債權額,則原告始知所應繳納裁判費數額為何…。」,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13頁),茲因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死者周敏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本有不備,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其訴,且原告未依前引裁定意旨補正訴之聲明以限定審判對象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不得代原告有所主張,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未自行查報其所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具體金額,又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頁收費答詢表查詢),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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