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魏世官 代理人許寶金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劉素芬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公元2010年5月4日以(2010)嵐民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07147號、第007150號證明、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17)閩嵐證字第51號、第52號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6)嵐法證字第0000000號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上揭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魏世官(即判決內原告)與劉素芬(即判決內被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係以:「綜上事證,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旨相符,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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