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壽
(已死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聰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應執行刑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19時5分許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聰壽業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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