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琪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琪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圖千分之八的佣金,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5291號被告簡琪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琪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新13」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南崗郵局內,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寄予暱稱「小新13」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地址,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若琪 」、「助理-婷婷」、「Alice」等,向 黃建綸 佯稱可投資兌換比特幣賺錢云云,致黃建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簡琪峰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嗣因黃建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琪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均不詳,微信暱稱「小新13」之人所約定千分之八之報酬,而依微信暱稱「小新13」之人指示辦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寄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在做玉石、珠寶拍賣需要用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供之營業執照翻拍照片之截圖日期係於距離被害人黃建綸遭詐騙而匯款(110年5月25日)約2、3個月後之110年8月17日,則微信暱稱「小新13」之人究否以買賣玉石、珠寶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顯非無疑。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承其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及不法集團作為洗錢贓款使用,惟被告為獲取與「小新13」間約定之報酬,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害人黃建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收據1紙、被害人與「周若琪」、「助理-婷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當庭對被告手機所拍攝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琪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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