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 告 陳萬全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2,5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建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44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21萬4,932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