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妤 倢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3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妤倢 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妤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為「000000」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嘉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提供予該不詳男子,而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蕭妤倢知悉有多人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鄭文祥 、 陳照英 、 陳映婷 等3人(下稱鄭文祥等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皆因而陷於錯誤,將金錢款項轉入或匯入各該帳戶(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照英、陳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鄭文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妤倢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妤倢固坦承本案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提供予前述不詳之人等事實,對告訴人鄭文祥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我是在網路人力公司投履歷表,有人於107年10月7日傳電子郵件至我手機信箱,要我加LINEID「000000」為好友,我加好友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為遊戲公司人員,並表示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薪資轉帳所用,我不疑有他即將本案二帳戶資料等物交給對方,但因為我忘記密碼,故沒有告知對方密碼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心智上之缺陷而無法期待被告認識交付帳戶有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長期於工廠工作,較無社會經驗,易遭他人詐騙,被告並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⒈本案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及其於前述時、地先後將本
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5403卷第10、11、161、165頁,偵3606卷第10、11頁),並有被告寄送包裹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606卷第33頁,偵5403卷第133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是在同一天等語(見審易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14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於107年10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先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尚有誤會。
⒉又告訴人鄭文祥等3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金錢款項轉入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祥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3606卷第12頁,偵5403卷第21至33頁),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06卷第26、27頁,偵5403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鄭文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606卷第44頁)、告訴人陳照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403卷第61頁)、告訴人陳映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5403卷第97頁)及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403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查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利
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供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依本案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鄭文祥、陳照英匯款後,分別於6分鐘、9分鐘後即遭提領(見偵3606卷第27頁);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映婷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後,分別於24分鐘、2分鐘後即遭提領(見偵5403卷第47頁),足見詐騙集團確因被告之提供或告知,而能掌握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能於短時間內以提款卡成功提領款項。被告雖先稱其因忘記密碼而未提供密碼,後又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提款卡都是使用其生日作為密碼(見易字卷第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忘記提款卡密碼、未告知對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一再反覆,已屬可疑,又若被告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夠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一事,實無從解釋,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參以國內近來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情於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多方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稍具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並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會妥為保管,避免任意提供交付不明人士而有遭人冒領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建教合作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5403卷第197、199頁),然由觀諸其於本案歷次程序中之陳述,均能準確理解並回答問題,對於行為過程之記憶清晰,如偵訊時供述對方要求提供密碼並給付半個月薪水8千元,及能明確辨知所交付之帳戶為其所不常使用的帳戶(見偵5403卷第1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所欲應徵之工作,陳稱公司做的是遊戲工作,具體工作內容是介紹人進去玩遊戲,沒有公司名稱,但有實體店面,對方沒有講在哪裡上班等語(見易卷第74至7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由,供稱是因為做事情速度很慢云云(見易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93頁),是未見其理解、記憶、陳述及判斷能力有何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事。復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面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因該男子長相與LINE上面的大頭貼是同一人,才交給該男子等語(見偵5403卷第11頁),被告既知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需先確認對方身分始得交付,足徵其智識能力並無低下至欠缺一般日常判斷能力之程度。另被告辯稱係因找工作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其與不詳男子間之對話紀錄,又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職務內容、工作地點等,對於求職者而言屬於任職之重要資訊及關鍵因素,被告卻陳稱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名稱、地點等,可認其所辯已乏憑據及違於常理;況被告陳稱其曾於兩間公司任職過,從事過直銷工作,先前工作之薪資係以轉帳方式發放,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予公司,現於電子工廠擔任包裝員已有4年等語(見偵5403卷第161頁,原審易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顯然知悉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應無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以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觀之,此舉亦非合理,若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極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對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之匯款、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且長期於工廠工作,無社會經驗,對於一般社會商業交易行為認知不夠,或被強迫推銷、誘騙購買商品後向他人借款,被告有心智上之缺陷而無法期待其了解交付帳戶資料即具幫助為詐欺行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被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協議書、被告與赫綵補習班解約協議書、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補習課程之憑據、被告向 陳柏成 借款借據,以及註記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不再申請貸款、信用(現金)卡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偵5403卷第197至208頁)。惟按現今社會成員慣以網路搜尋答案、建議及尋求協助之生活模式,參以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有效性及網路資訊之豐富性,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故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依被告所述係於網路上找工作資訊,並以智慧型手機連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事宜等情,是依被告自身之行為習性、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觀之,縱較少接觸報紙、電視等傳統資訊傳播媒介工具,亦難認其無法自網路環境獲取相當之社會生活資訊,其智能狀況亦未低下至影響日常理解、判斷能力之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應可輕易知其梗概,更不可能於不知工作地點等資訊之情況下,即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薪資轉帳使用。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解約資料,雖可認被告或因輕度智能障礙,於日常交易行為時,曾發生輕率決定致事後反悔之情形,然對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並無影響,自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動,然係於同日依相同之不
詳成年男子指示先後為之,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鄭文祥等3人先後為3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24號移送原審併辦(
即告訴人鄭文祥遭詐欺取財)部分,核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積極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映婷以給付1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審易卷第75、76頁之調解筆錄及易卷第99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慮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無社會經
驗之判斷能力,已於有限之範圍內為注意義務,且被告未受不當利益,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認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依被告多年之工作、社會閱歷,其智識及判斷能力未顯著低於一般人,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與一般求職及薪資發放方式顯然有異等節,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時可預見有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達容任他人持前開帳戶任意作不法詐欺犯罪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程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不足採。又被告主張犯後曾與告訴人陳映婷達成和解之情事,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先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映婷調解成立,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照英達成和解,有其與告訴人陳照英於109年3月12日簽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均已就和解而應支付之金額,如數給付完畢;另告訴人鄭文祥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此部分未能和解賠償之結果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僅以提供二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實際分得任何不法所得,犯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陳照英、陳映婷所受之損害等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帳戶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文祥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冒充鄭文祥之姪女撥打電話予鄭文祥之配偶 黃美雲 ,佯稱其更換行動電話號碼,LINE名稱亦更換云云,再於同年月22日12時40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黃美雲,佯稱為返還友人款項,急需向鄭文祥借款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請鄭文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 蕭馨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進行右列之轉帳。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07年10月22日18時27分許30,000元2陳照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2日15時11分許,冒充陳照英之友人「 李俊忠 」撥打電話予陳照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照英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進行右列之匯款。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07年10月22日15時51分許50,000元3陳映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3日18時許起,陸續冒充購物網站員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映婷,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使陳映婷將遭扣款1萬2,000元,須登入網路銀行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映婷陷於錯誤,於不詳地點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11門市,使用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分次進行右列之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7年10月23日19時8分許49,985元同日19時10分許43,985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同日21時16分許24,123元同日21時32分許25,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