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告 吳京玲
訴訟代理人 李奕儒
被告 陳瑋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瑋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被告江秋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瑋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嘉宏 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野狼隊」、「 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 」、「野狼隊洋真人」、「 劉浩 」、「日本野狼隊」、「拾柒野狼隊」、「小蜜蜂」、「阿信野狼『對』」、「馬克野狼隊」、「安楠野狼隊」、「啊龍」、「小馮野狼隊」、「阿林野狼隊」、「小白野狼隊」、「重生」、「啊進野狼隊」、「啊金野狼隊」、「小鬼野狼隊」、「阿林野狼隊」之人(下稱「阿諾野狼隊」等2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陳嘉宏與暱稱「阿諾野狼隊」等20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21時21分前某時許起,自稱「 張辰東 」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Gean」與原告聯繫,佯稱介紹「LGP」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①110年10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被告陳瑋晨LINEPAY帳戶。②110年10月25日20時15分、16分、19分許,分別匯款25,000元、25,000元、49,999元,至被告江秋勇街口帳戶。③110年10月26日19時32分、36分、4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9,900元、9,900元,至被告陳瑋晨街口帳戶。④110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陳嘉宏為取信原告,於上開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6分許,自暱稱「阿諾野狼隊」等20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原告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13,406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藉此營造原告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原告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旋遭詐騙集圑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2人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阿諾野狼隊」等20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共計179,798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瑋晨應給付原告79,799元;被告江秋勇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秋勇則以:被告無法和解,由法院依法判決,對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33、2414號判決及依職權調閱之刑事電子卷證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瑋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阿諾野狼隊」等20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79,798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33、241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115,000元;被告江秋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幫助詐欺原告部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2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33、2414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江秋勇辯述其無法和解之詞,已非可採;又被告陳瑋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瑋晨、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江秋勇(附民卷第11、13頁),被告2人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瑋晨自111年11月28日;被告江秋勇自111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瑋晨給付原告79,799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被告江秋勇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