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上訴人即原告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訴人即原告利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被上訴人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萬236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29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萬2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