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
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如逾期則加計遲滯第一
個月當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當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98,002元,依約被
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
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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