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王世杰 被上訴人 林虹如 訴訟代理人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1年5月開始交往,102年6月底上訴人向伊要求分手後,兩造即未再繼續交往。上訴人於102年11月底,要求伊復合,遭伊拒絕後,上訴人除陸續於校園中、停車場及伊家門前,用堵人方式迫使伊見面,甚且曾威脅要跳湖自殺等方式,要脅伊復合,然均遭伊拒絕。詎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5日、103年3月4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行動電話,對伊為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致伊恐懼不已,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已造成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危害,致伊心生恐懼,身心遭受極大傷害,因伊每日生活在上訴人是否會散播性行為影像之恐懼中,除罹患憂鬱症外,尚於103年3月21日因恐懼至極無法自拔而服安眠藥自殺,幸經家人發現送醫而挽回生命,伊家人亦向學校尋求協助後,由學校聘請專業心理諮商師,對伊進行心理諮商輔導迄今。伊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身心受有巨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97號妨害秘密案件偵訊時,當場表示願意原諒伊,並表示撤回告訴,伊亦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本案純屬二位在學學生交往過程所衍生之感情問題,伊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其惡性畢竟與持親密之錄影帶向人恐嚇取財之情形不同。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已知警惕,伊尚未結婚,現仍在學,至今仍背負就學貸款高達830,773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金額,對伊而言為沈重之負擔,且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關恐嚇案件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統計為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2年6月間因爭執分手,但雙方仍持
續往來,後甲○○發現乙○○有交往對象,乙○○亦懷疑甲○○另有女性朋友。於103年2月5日10時14分許,甲○○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崑山科技大學校園內或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居所處,以通訊軟體LINE自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975******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時,因乙○○暗指甲○○身邊有人陪,甲○○亦指乙○○可找 張傳鑫 等語,兩人因而爭論不休,甲○○接續於附表編1至6所示之時間於LINE中,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甲○○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崑山科技大學校園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上訴人乙○○使用之0975******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加害名譽之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甲○○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甲○○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至9頁背面、第56至58頁背面)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語,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上訴人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擔心其私密影像之存否及是否將遭上訴人散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名譽深感不安,被上訴人因此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1、102年度分別有35,959元、118,154元之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
101、102年度分別有288,211元、461,839元之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4至17、18至21頁),爰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次數、情節,對被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所指另案判決金額,雖提出其自行統計之統計表為據,惟並未提出各該判決,尚無從知悉其詳情;且依前開說明,慰藉金之核給標準,本因具體個案當事人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等而有不同,自難單純以金額之統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恐嚇方式│恐嚇內容│├──┼──────┼─────────┼──────┼────────┤│1│103年2月5日│臺南市○○區○○路│以LINE通訊軟│「那我現在跟你爸│││上午10時57分│195號崑山科技大學│體│聯絡說我要找你」│││許│校園內或臺南市永康│││○○○區○○○街○○號6樓││││││之2居所處│││├──┼──────┼─────────┼──────┼────────┤│2│103年2月5日│同上│同上│「那我會讓你很難│││上午10時59分│││看」、「我會讓你│││許│││後悔」、「會讓你││││││待不到畢業」│├──┼──────┼─────────┼──────┼────────┤│3│103年2月5日│同上│同上│「你要讓我徹底失│││上午11時01分│││去你沒關係我會讓│││許│││你一輩子記住有我││││││這樣的人」│├──┼──────┼─────────┼──────┼────────┤│4│103年2月5日│同上│同上│「我12點前就會作│││上午11時05分│││讓你後悔的事情」│││許│││、「而且會讓你驚││││││動整個學校」│├──┼──────┼─────────┼──────┼────────┤│5│103年2月5日│同上│同上│「看你想讓多少人│││上午11時09分│││難受」│││許││││├──┼──────┼─────────┼──────┼────────┤│6│103年2月5日│同上│同上│「我會讓你走了後│││上午11時10分│││其他人為了你受苦│││許│││」│├──┼──────┼─────────┼──────┼────────┤│7│103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被告以其使用│「妳希望妳給妳爸│││晚上6時35分│195號崑山科技大學│之0000000000│看喜歡哪種尺碼的│││許│校園內│號行動電話撥│」、「妳喜歡妳家│││││打至乙○○使│人受傷就來吧」│││││用之0975**││││││****號行││││││動電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