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丙○○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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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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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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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陸佰參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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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肆仟陸佰參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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