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黃偉彥
梁麗美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48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汽車而簽發前開保票,然該汽車已於民國91年間遭相對人收回,前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陳卿和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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