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蘇永豐 即 蘇永豊
蘇林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
資地字第005070號收件,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 伍拾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林銀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林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永豐邀訴外人 林秀娟 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截至民國99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156元,及其中84,150元自99年8月11日起計算
之利息,此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60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103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蘇永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速字第119364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在案,惟因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蘇永豐於97年1月11日
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林銀鳳,
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經鈞院於104年1月13日以函文通知
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僅413,00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蘇林銀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債權50萬元及土
地增值稅,拍賣無實益,致原告執行無著。
(二)觀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僅至102年1月1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
惟迄今已逾2年,未見被告蘇林銀鳳積極追償,則被告間
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債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如主張有債權存在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及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否則即應認
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蘇永豐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被告蘇永豐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3之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蘇
永豐請求被告蘇林銀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1日所
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
蘇林銀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永豐則答辯以:伊僅有向原告借款73,000元,原告
持有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60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所載債務應有包含循環利息。伊有向伊父母拿很多錢,伊
兄弟姐妹間有糾紛,伊父親要求伊拿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
予伊母親即被告蘇林銀鳳,當時伊有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
票乙紙交付被告蘇林銀鳳,故被告蘇林銀鳳對伊確實有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蘇林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永豐有債
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60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495號
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蘇林
銀鳳對被告蘇永豐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影響其對被告蘇永豐債權受償權益,因而有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亦有本院執行處
拍賣無實益通知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存否不明之狀態,確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永豐之債權人,被告蘇永豐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人為被告蘇林銀鳳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60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憑,
自屬事實。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抵押權之成立以主
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
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
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擔
保之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間就
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此本院已於相當時
期通知被告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據,被告蘇林銀鳳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認,而被告蘇永豐雖辯稱確有積欠被告蘇林銀鳳借款債
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林銀鳳云云,惟就上開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被告二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已於102年1月10日屆滿,並無何證據證據證
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仍存在,對於被告蘇永豐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
害,被告蘇永豐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蘇林銀鳳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蘇永豐怠於行使請求被告蘇
林銀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蘇永
豐之債權得以實現,自得代位被告蘇永豐請求被告蘇林銀
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蘇林
銀鳳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對系爭抵押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7年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0050
70號收件,97年1月11日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林銀鳳將系爭不動產上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5,4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羅振仁
附表:
(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抵押義務人均為被告蘇永豐即蘇永豊、抵押
權人均為被告蘇林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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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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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84.00│3分之1│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97年以東資地字第00│
││││││5070號收件,97年1月11│
├──┼───────────────┼──┼──────┼────┤日登記,權利人蘇林銀鳳│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16.00│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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