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相對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聖 相對人 黃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還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5年補字第42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8,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7頁),並經原告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原第一審卷可稽。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7,1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即9,939元【計算:17,137元58%=9,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7,198元【計算:17,137元-9,939元=7,19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預納,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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