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夫妻口角而傷害他人身體,並斟酌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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