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年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怡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次按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這裡所稱的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即構成本罪。本案被告係在LINE通訊軟體所組之「揪團唱歌」群組內張貼前揭辱罵文字,加入該群組之成員均得以自由登入任意瀏覽之,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查本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穢語張貼在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23日辱罵告訴人數次,係於各該日對同一法益,在同一LINE「揪團唱歌」群組內,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次接續之動作,均分別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日分別接續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LINE群組上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到庭固表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未到庭,並來電表明無此意願,見本院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年紀,以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陳怡年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年及 李育綸 同屬LINE群組「揪團唱歌」(成員共14人)之成員。緣該「揪團唱歌」群組部分成員原約定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一同唱歌,而由陳怡年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9分,在上開LINE群組確認人數,因不滿李育綸(代號為「左派」)回應:「你猜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6時11分至同日下午7時43分,在上揭群組以「幹」、「淦」、「他媽的」、「操」等語,辱罵李育綸;復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零時3分起至翌日零時14分,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群組之特定公眾前,辱罵李育綸:「腦子有病嗎?」、「當天會被我餵屎」等語。
二、案經李育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李育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陳述。││├──┼───────┼─────────────────────────┤│二│告訴人提出LINE│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6時11分至同日下午7時│││截圖9張。│43分、105年11月23日上午零時3分起至翌日零時14分,││││在「揪團唱歌」群組,以「幹」、「淦」、「他媽的」「││││操」、「腦子有病嗎?」、「當天會被我餵屎」等語,在││││上述特定公眾之「揪團唱歌」群組,罵辱告訴人。│└──┴───────┴─────────────────────────┘
訊據被告陳怡年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前述群組回應告訴人:以「幹」、「淦」、「他媽的」「操」、「腦子有病嗎?」、「當天會被我餵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在群組回應:「你猜猜」,伊為表達憤怒始為上述表示,純係情緒性用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以「靜彌」為代稱,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6時10分,在「揪團唱歌」發訊:「我們唱歌到底幾個人??為毛人數每次都不一樣??」告訴人於同日時10分回覆:「唱歌7人沒錯加點滴8人」;被告即回應:「所以哪來的七人?」告訴人則立即回應:「你猜猜」;被告隨即以「我、奶奶、幹」、「淦」;被告復於同日時38分又以「已經說要開記事本登記就不要他媽的在那邊報總人數」、「一開始說六人現在又說都他媽的給你說就好了」等語回應,見前後文以觀,告訴人僅以「你猜猜」回復被告,並無刺激、挑釁被告在先,是被告以「幹」、「淦」、「他媽的」「操」回復(詳如偵卷第21頁至24頁;第37頁至第43頁),要難認純係表達憤怒;另被告拒絕與告訴人私訊之請求後,又於105年11月23日以「腦子有病嗎?」(偵卷第25頁;第46頁至53頁)、「乾脆猜你當天會被我餵屎如何?」(偵卷第27頁)與前述告訴人間「你猜猜」之對話,已隔5日,且告訴人請求與被告私訊,亦無使用不雅字眼或有何挑釁之舉(偵卷第46頁至49頁),實難認被告係因當場被激怒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語,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