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全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全慧於民國103年8月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鹽水溪河堤便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黃郁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便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而二車相撞,致黃郁仁受有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左上支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莊全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莊全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郁仁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莊全慧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