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89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772、977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言慎行,其可預見隨意將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不法之徒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俗稱SIM卡),以每月新臺幣五百元代價出租予姓名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乙○○因此獲得共計一千五百元之租金。嗣該名男子及同夥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友人「 劉秀卿 」,急須借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共匯款四十萬元至「劉秀卿」所指示之帳戶。嗣丙○○向友人求證,發現受騙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 林永辰 前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隨意將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不法之徒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南市○○路上,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每月五百元代價出租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其及同夥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自稱為「勝昌公司吳小姐」,以該行動電話,先⑴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與 石清吉 聯絡,佯稱勝昌公司專門辦理貸款,並要求欲辦理貸款之石清吉須將其所設立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由「新航快遞」送至勝昌公司云云,石清吉不疑有他,依指示寄送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蔡承航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受之。又⑵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 詹萬益 聯絡,同亦佯稱勝昌公司專門辦理貸款,並要求詹萬益須將其所設立之基隆新豐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由「新航快遞」送至勝昌公司云云,致詹萬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後,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蔡承航收受之。嗣蔡承航復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轉寄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欺取財之領取贓款管道。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百四十巷六十七弄五十七號之二逮捕蔡承航,經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甲○○自白。
㈡被害人丙○○、石清吉、詹萬益指訴。
㈢證人即新航快遞公司職員 林淑芬 、 陳煜原 證述。
㈣證人蔡承航證述。
㈤被害人丙○○二次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各一紙。
㈥石清吉及詹萬益委託新航快遞公司運送之存根共二紙。
㈦被告乙○○申辦0000000000號及被告甲○○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就被告乙○○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甲○○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七號),被害人詹萬益遭受詐騙時歹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石清吉相同,均係起因於被告甲○○同一次之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詐欺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意,且被告二人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使不法之徒易於得手,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之行為,使被害人丙○○受損害高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迄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殊屬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二人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