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再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惠貞 等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再祥、 林昱宜林欽琪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 林明隆 負擔。林再祥、林昱宜、林欽琪、林明隆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高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僅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250元,而相對人陳惠貞等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依上開本院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48,112元【(60,202+250)×8/10=48,362。48,362-250=48,112】,另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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