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份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此門號SIM卡取得驗證碼申請電支帳號,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層轉匯款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接受驗證碼申請電支帳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此供詐欺取財所用,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
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勞工使用。嗣本案門號SIM卡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11年3月22日,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申辦人為 林坤興 【原名 林思汎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再以暱稱「 陳雅婷 」在臉書上刊登販售空拍機之貼文,經乙○○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絡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5分許,以LINEPAY匯款7,000元至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 莊純周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莊純周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含乙○○遭詐騙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萬4,000元(含乙○○遭詐騙之款項)至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 蔡蕎安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收到包裹發現並非所購買之空拍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以1,000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勞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想對方是外勞應該沒有問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遭詐騙報案資料、與暱稱「陳雅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匯款資料、一卡通MONEY(原LI
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及會員帳戶IP歷程等在卷可佐。按現今詐騙案猖獗,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接收驗證碼申辦各類會員帳號、內部連繫或直接對被害民眾實施詐騙使用,或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層出不窮,並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認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手法,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或可能以該號碼直接作為實施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之用,亦可能間接作為對外收購帳戶、電話號碼、接收驗證碼申辦各類會員帳號及成員對內連繫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及社會歷練,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對詐欺集團供對外刊登廣告、詐騙民眾財物(包括直接用以詐取金錢,或間接詐取、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接收驗證碼申辦各類會員帳號等以供嗣後隱匿及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或對內連繫、電話轉接,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應知之甚詳,竟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是其對該收受門號之人將該門號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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