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李依潔 相對人 蔡承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承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依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承維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承維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承維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認知功能受限,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知道在場人是母親、但無法答覆完整的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 沈正哲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為高中餐飲科肄業,於109年11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腦出血及顏面骨折,車禍後脾氣變得暴躁,記性變差,金錢觀念差,平日多在家睡覺,目前有規則身心科就診,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111年1月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45分,分析及推理能力明顯不足,對於複雜訊息無法處理,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依上揭事證,足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㈡、審酌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 蔡孟德 108年間離婚時,就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親權人。相對人現年僅21歲,相對人之父親、兄弟 蔡岳霖 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亦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幫其決定關於處理財產及照顧生活等語,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兩造為母子至親,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相對人現年輕力壯,從外觀無法辨識全量表智商僅45分,聲請人也表示擔心相對人被騙,亂辦信用卡、去銀行開戶、簽立本票等等。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在一般對談中看似有相當的表達能力,但如非專業人員,無法判斷相對人已達智能障礙程度,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年齡等情,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單次購買超過5,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0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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