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