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皓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皓鈞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涂皓鈞因犯如附表所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7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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