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育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