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玉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某時,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相同案件經判處之刑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依被告供述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亦無需以注射針筒為工具,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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