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炎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炎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人車輛,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顯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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