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直 訴訟代理人 洪玉燕 被告 鄭朝元 視同被告 陳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倘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原對於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陳鼎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朝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鄭朝元以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之非基於個人事由聲明異議(見其民事異議狀,本院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是被告陳鼎嘉雖未聲明異議,仍應視同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鼎嘉於民國101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鄭朝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9月28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採機動利率以年息3.5%計算,第2年起依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違約時年息3.5%),並應按月繳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4年6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231,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陳鼎嘉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鄭朝元則提出聲明異議狀辯以:系爭債務業經被告陳鼎嘉主動向原告清償完畢,伊已無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借款放款及還款之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陳鼎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鄭朝元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及爭執,雖其前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辯以: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主債務人陳鼎嘉清償完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與原告所提出本件借款之歷次還款明細及尚欠餘額不符,足見被告鄭朝元上開空言辯解,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朝元、陳鼎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表:(單位:新臺幣)│├──────┬───────────┬───────────────┤│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6,231,445元│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至│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3.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