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尚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尚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尚昱因犯如附件所示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8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劉尚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