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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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鼎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㈠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位,均應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附表編號4至7各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均補述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78、16441號」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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