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5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04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5,07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19,904
119,904元
2
利息
119,904
101/3/28
104/8/31
(3+157/366)
19.71%
81,036元
3
利息
119,904
104/9/1
113/10/16
(9+46/365)
15%
164,137元
小計
365,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