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周家代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前以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由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新北院 霞行
四107年度交字第80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嗣被告機關發現前開裁決書誤植本件違規事實之目次,致該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事實與實際違規行為不一致,遂撤銷前開裁決書,並重新製開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上揭本院107年2月9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7年度交字第80號函(稿)、被告107年3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22283號函文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8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誤載情事而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縱原告未到庭主動為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如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從而,本件依法雖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原告到庭主動就此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此更正後之裁決即被告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周家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18日18時26分,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處之公車招呼站,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取締,復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2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漏載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晚,駕駛0000-00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才藝教室送孩子上課,惟該才藝教室臨接道路側,部分是收費停車位,部分是公車招呼站,為讓小孩上、下車平安進入教室,只能選擇併排停車或停靠公車站,但為考量避免造成交通太大衝擊,不得已只好暫時停靠公車站,俟孩子進教室後,即刻駛離現場,就在此時板橋分局員警到場對原告這些家長執行取締,當時家長們一致表明只是送孩子來上課暫時停靠,請求可否不要開單,該員警不敢正面回答,要求家長們拿出駕照後,只是一昧的要原告等一下、等一下,卻在一旁偷偷開單。雖然陳述人可以理解執法人員的難為,但無法理解的是,為什麼不能在原告面前開立罰單呢?
(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前揭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事項「違規停等xx招」(xx:表示原告看不懂那寫的是什麼字),原告只是為了送孩子上課,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不得已而暫時臨停公車站,並非蓄意或惡意長時間佔用,再者所書寫「違規停等xx招」不僅文字令人看不懂,意思更是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公部門對人民執行處分,遣詞用字應該要審慎,字體應該要工整,否則隨意寫幾個字,不明不白,就要對人民執行處分,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行政處分文書記載事項及法規條文書寫,不是嗎?
(三)另有關系爭通知單所引用法規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0項第2款,經查該條例第55條並無0項條文,「0」在數學意義上是無或沒有,既然沒有該項法規怎麼可以引用來對人民開立罰單呢?由此可知執法人員對於法律、命令並沒有全盤暸解就來執法,豈不貽笑大方,然被告機關未考量前揭事實及法規引用謬誤,而逕予裁決不符程序正義。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係於公車停靠站範圍內臨時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臨停係出於不得已云云,惟查其自承臨停之原因係為接送其子女上才藝班,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中臨時停車之定義;又「接送子女上才藝班」並非若何之緊急事由,尚非得認原告有何等「不得已」之情事,自亦不得執此主張免罰。又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記載不清及條文適用錯誤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於舉發違反法條一欄清楚記載原告所違反之條號及款項,亦對原告身分、車號、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等資訊為清楚記載,足可特定系爭違規事實,僅於違規事實一欄中不完整記載「違規停等公車招」,然此一微小瑕疵業已於嗣後經原舉發單位更正在案,故舉發之效力實不受影響;又針對員警於舉發違反法條一欄記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0項第2款等情,該第0項之記載僅係員警為行政上作業方便所填製,且按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皆足判斷其記載所指涉之意義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並不致有錯認處罰依據之可能,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18日18時26分,臨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處之公車招呼站,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而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9132號函述綦詳,亦核與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黃鼎鈞於106年11月18日18-20擔服126巡邏勤務,專責取締公車停靠站,巡○○○區○○街○○號,職當時告發停等於公車停車格之車輛,告發時見另一違規車輛(1413-S5)不顧後方公車仍執意駛進公車停靠格內……」等語相符,復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系爭汽車之煞車燈及車頂警示燈亮起,而臨時停車在地面劃有公車停靠格之內乙節,以上等情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9132號函文、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及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8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3頁及第79頁、第87頁)。
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其為送孩子上課,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不得已而暫時臨停公車站等語,此有本院卷第15頁所附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準此,足認原告於上揭舉發時地,確實有將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處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處所無訛。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只是為了送孩子上課,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不得已而暫時臨停公車站云云。然此,就汽車駕駛人臨時將車輛停放在劃有公車停靠格內之處所本為違法之行為,原告縱有送孩子上課之需要,惟於當時並非不可選擇於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停車,原告所稱情節並無事證足為證明其有使原告面臨何緊急之危險,而需為緊急違規停車在公車停靠格內避難之情狀,依法即難得執以主張違規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至於原告雖再主張: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記載『違規停等XX招』不僅文字令人看不懂,意思更是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且該舉發通知單所引用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0項第2款,但該條例第55條並無0項條文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雖其違規事實欄內字跡潦草,但仍能看出所書寫之內容為「違規停等公車格」乙語,況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913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四)案經檢視本件違規停車行為應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惟舉發員警誤以『違規停等公車招呼站』為舉發,屬違規事實用語與引用法條不同,究其錯誤內容僅係舉發員警的明顯誤繕,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且屬可更正之事項,本分局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等規定,將違規事項更正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條款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貴處惠予更正並列管裁罰。(五)副本抄送周家代君,本案因違規情節屬實,礙難撤銷免罰,其違規事實更正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條款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其更正並不因而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另更正後將以通知聯郵寄臺端,以遂行法定送達程序,並請依限繳納罰鍰,以免逾期加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所起訴指摘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及舉發違反法條等事項記載錯誤,屬明顯誤繕之瑕疵,今既重新更正並另向原告送達,此誤繕瑕疵即已依法補正,亦有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送達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已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雖其仍有漏繕第1項之瑕疵,惟其客觀上明顯屬該法條款項之漏繕,尚無礙認定屬依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決,且舉發機關亦併已為更正足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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