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順發
劉盛寶選任辯護人林承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20、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鐘順發與劉盛寶於民國103年3月3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租屋糾紛發生爭執,劉盛寶竟基於傷害故意,突以雙手抓住鐘順發之右手,致鐘順發受有右上臂4乘4公分擦挫傷及右前臂16乘8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鐘順發見狀,亦基於傷害故意,猛力將劉盛寶甩落於地面,劉盛寶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頂部約4乘2公分淺紅腫)、前胸壁挫傷、右背部挫傷(3乘2公分紅腫)、左手背挫傷(2乘1公分紅腫)及右足部至第三趾挫傷(5乘2公分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鐘順發、劉盛寶(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鐘順發於104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盛寶之告訴,且經告訴人劉盛寶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鐘順發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